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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发与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谢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东,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涛,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第三人)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重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发因与上诉人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荣安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并招用了原告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0年4月16日,荣安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宝公司。被告天宝公司具备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公司更名后,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被告天宝公司按原告采掘的矿物数量计付报酬,具体方式是以原告出售、被告天宝公司收购的买卖形式,扣除原告等人采矿所支出的材料费、水电费、机械损耗费等费用,逐月结算。2015年7月,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要求裁决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盘古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和8月具状一审法院要求按诉请处理。
被告盘古山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钨精矿、铋精矿生产销售等。被告盘古山公司将残余矿回采工程发包给原荣安公司、被告天宝公司承包,逐年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古山公司分区域、分年度对承包人下达生产任务,按约定价格收购矿产,完成计划任务按计划价格结算,超产部分按市场含税价计算,被告天宝公司实行自负盈亏。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天宝公司不得从事爆破作业,被告盘古山公司以其名义为外包单位员工统一办理爆破员证件并监管爆炸物品的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古山公司将残余矿回采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宝公司承包,原告在被告天宝公司承包的残余矿回采区域从事采矿作业,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遵从被告天宝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被告天宝公司按照原告开采的矿产数量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天宝公司抗辩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定,被告盘古山公司作为具有采矿权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对外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监管,因此,被告盘古山公司对原告等采矿民工举行培训并严格监管爆破员领用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实际属于对被告天宝公司等外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盘古山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天宝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谢某发与被告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谢某发与被告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谢某发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谢某发于2006年至2013年与被上诉人盘钨公司、天宝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一时间、同一劳动过程,仅能与天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错误。法律上是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影响,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时接受二被上诉人的指挥与管理,要遵守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二被上诉人都针对上诉人采到的矿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上诉人采矿必须要爆破,而爆破只有盘钨公司才有爆破资质,天宝公司不得从事爆破业务以及采矿权人是盘钨公司,盘钨公司才具备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所以上诉人提供的采矿服务是二被上诉人经营事业整体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应当与二被上诉人都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另查明: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盘钨公司将尾矿回收的井下采掘工程作业承包给包括福安公司、荣安公司在内的数家公司。2010年4月16日,荣安公司变更登记为“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股东信息变更。此后,盘钨公司的尾矿回收的井下采掘工程全部由天宝公司承包,上诉人谢某发等人亦从原荣安公司、福安公司安排到天宝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5日,天宝公司发布福安公司的注销清算公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福安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一审在卷的工商登记信息、清算公告及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时效。本案属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上诉人天宝公司认为上诉人谢某发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谢某发与天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天宝公司系由荣安公司变更而来,与福安公司合并并承接了福安公司在盘钨公司的业务和人员,上诉人谢某发等人亦从原荣安公司、福安公司安排到天宝公司工作。因此,天宝公司依法继受原荣安公司、福安公司与上诉人谢某发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谢某发等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因此,上诉人谢某发要求确认其自2006年至2013年与天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天宝公司在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2010年4月16日与福安公司合并,生效判决对该自认事实已予确认,且该自认的事实与荣安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及以天宝公司名义发布福安公司注销清算公告的事实相吻合,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其与福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合并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谢某发与被上诉人盘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谢某发以其接受上诉人天宝公司、被上诉人盘钨公司双重指挥和管理,主张与两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盘钨公司对上诉人谢某发等采矿民工举行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严格监管爆破员领用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系根据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定对上诉人天宝公司等外包单位采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为,并非具体生产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另外,法律规定的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是指劳动者为不同的用人单位分别提供劳动并分别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故上诉人谢某发主张其与盘钨公司、天宝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谢某发负担10元,上诉人于都县天宝矿山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

书记员:曾慧 书记员黄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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