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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张某、刘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刘晓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刘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晓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由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前述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从2014年1月29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直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晓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刘晓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原告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两张、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张某、胡某1、胡某2、贺某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29日,张某先后二次分别向谢某借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张某、刘晓珊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张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刘晓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张某、刘晓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元
审判员 王峥嵘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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