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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张亚龙、新疆阿克苏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龙,男,1985年出生。
被告新疆阿克苏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玲,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亚龙、新疆阿克苏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张亚龙、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亚龙驾驶新N33591号重型货车,沿阿拉尔市飞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尔新农路与飞龙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谢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325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往第一师阿拉尔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髁骨折;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Ⅱ级);5、乙型肝炎。原告谢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保持创面清洁,防止感染,每三天来院换药;3低盐低脂饮食,加强饮食营养,卧床休息壹个月,壹月后来院复查;4、适当行右下肢屈伸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谢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423.6元(13896.79元+35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营养费875元(35天×25元/天)、护理费4223.3元(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7843.27元(2013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年÷365天×(30天+35天)]、伤残赔偿金28626元(2013年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766.17元。
2、2014年9月11日,原告谢某、被告张亚龙及中国人保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保险事故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19500元;事故各方当事人保证在签署本协议前已明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就本次事故,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上调解内容,此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自觉、及时履行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履行后,本次事故张亚龙及中国人保的全部赔偿责任终了,今后再出现任何问题都与张亚龙及中国人保无关。被告中国人保已履行完该调解书中的赔付义务。
3、2014年11月20日,原告谢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新振字(2014)法临鉴字第15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谢某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4、新N3359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亚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后因车辆报停,保险期间改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
4、《保险事故调解书》签订前,被告张亚龙已向原告谢某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亚龙、中国人保达成的《保险事故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赔偿内容予以确认。在达成该赔偿协议前,被告张亚龙已支付给原告谢某医疗费7000元,双方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某陈述,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中国人保隐瞒事实,未告知原告残疾赔偿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其未获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亚龙、被告中国人保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亚龙及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张亚龙,被告强龙运输公司仅系其车辆挂靠单位,其已与原告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被告强龙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原告谢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书霞

书记员:王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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