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业群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业群,系被告之母。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周敬磊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为10300.3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再加出院后90天的休息时间,共105天,误工费为3902元,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并未写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因此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数额为225元,上述各项共计15734.31元,根据谢某某和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谢某某9441元。反诉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的医疗费为3098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4698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谢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李某某1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9441元。
二、反诉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1879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谢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为10300.3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再加出院后90天的休息时间,共105天,误工费为3902元,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并未写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因此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数额为225元,上述各项共计15734.31元,根据谢某某和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谢某某9441元。反诉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的医疗费为3098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4698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谢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李某某1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9441元。
二、反诉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1879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谢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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