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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英瑞与蔺某某、王建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英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王建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英瑞与被告蔺某某、王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被告蔺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英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检查费28233.97元、护理费1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50元、矫形器费279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66元、保全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4233.78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谢英瑞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坐老伴刘淑芳,沿着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先锋路口向西转弯时,被被告蔺某某驾驶由被告王建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和刘淑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蔺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王建家为实际车主,蔺某某租赁该车跑出租),沿着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先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谢英瑞(后乘坐刘淑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刘淑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用240元、医疗费310.14元,共计550.14元,5月26日原告又至该院检查,花费729元。因左膝关节持续疼痛10天,谢英瑞于2016年5月31日至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14.83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胫骨平台及踝间,棘多发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坍塌3.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4.左膝关节髌骨软化症5.左侧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6.软组织挫伤7.美尼尔氏综合症。出院医嘱:1.口服“倍他司汀8mg/次3次/日”,“拜阿司匹林100mg/次1次/日”;2.伤后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出院半月后调整支具角度(必要时骨科门诊就诊);3.加强营养,预防摔倒;4.出院后2月复查左膝关节X线或CT;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长子刘新亮及次子谢新明进行护理,出院期后由其长子刘新亮1人护理。刘新亮在邯郸市复兴区王郎旅馆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谢新明在邯郸市复兴区农贸综合市场工作,月收入2800元。2016年6月28日及7月3日,原告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购买医用膝关节外固定矫形器,花费1400元,在邯郸市康业怀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139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0元。经中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谢英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谢英瑞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谢英瑞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此次鉴定花费2000元。原告为做鉴定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拍肌电图,花费178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淑芳受伤,其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49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866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331.9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事实及答辩,本案焦点为:1、被告赔偿责任主体。2、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被告蔺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谢英瑞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对此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家为实际车主,蔺某某租赁事故车辆跑出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同一事故中刘淑芳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英瑞在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807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6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13580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1949年出生,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即26152元×(20-7)年×10%=3399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损费:141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病历取证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英瑞的损失为90599.57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谢英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71.97+1650+1800)元÷(28071.97+1650+1800+34965.91+2200+1900)元×10000元=4465.6元、护理费13580元、残疾赔偿金33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63543.2元;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谢英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8071.97+1650+1800-4465.6)元×70%=1893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英瑞共计635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英瑞共计18939.46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谢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谢英瑞承担151元,被告蔺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康瑞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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