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委托代理人霍少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龙海新区6号楼底商6-7号。
经营者刘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超、林丽娜,该中介部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委托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少隆,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林丽娜,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谢某某、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约定由被告将鹿某区龙泉路北侧龙海南苑3-1-308室以285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谢某某,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某某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并约定原告谢某某以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南苑2023》原件交予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不配合原告谢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并向原告明示房屋不卖了,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履行相关义务,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项之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谢某某购房定金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谢某某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违约金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合同中双方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原告应先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后履行过户义务。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根本没有违反合同,原告的全部诉求属于无本之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郑某某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其所有的鹿某区龙泉路北侧龙海南苑3-1-308室以28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反诉人谢某某,由被反诉人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谢某某)支付房款后,丙方(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开始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如在办理过程中,因任何一方的手续有问题影响办理或不能办理,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同时合同中第六条还约定,如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在约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并按违约处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支付购房款并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反诉人迟迟不予履行,据反诉人了解,被反诉人谢某某与被反诉人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根本就是一伙专门以倒腾房子为业的人员,也就是大家诉称的“房倒”,被反诉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要购买反诉人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将反诉人的上述房屋“合法占有”,然后寻觅机会卖出,以此来挣取差价。由于本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从一开始反诉人就处于被动地位,进而导致反诉人迟迟不能将房屋卖出,而且还不能将房屋卖给第三方,致使反诉人错过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最好时机,给反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鉴于此,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但被反诉人一直推诿。谁料,被反诉人不仅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不加反省,反而起诉反诉人违约,无奈反诉人只好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一、判令被反诉人谢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二、判令被反诉人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在上述违约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谢某某辩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因为反诉人所属的房屋在银行办理了银行贷款,所以反诉人的首要义务是将剩余的贷款还清,反诉人既可以自己将贷款还清,也可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项办理。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导致被反诉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反诉人违约是导致合同未履行的根本,故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被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辩称,反诉原告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中谢某某与封庆丽之间的委托买房关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反诉人在出卖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价格是出卖人认可的,在签订合同时亦是出卖人亲自签订合同,所以该买卖合同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正是由于反诉人的不履行先前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谢某某、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约定由被告郑某某将其所有的鹿某区龙泉路北侧龙海南苑3-1-308室以285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谢某某,由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提供中介服务。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某某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向被告郑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谢某某)支付房款后,丙方(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开始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如在办理过程中,因任何一方的手续有问题影响办理或不能办理,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办理过户和贷款手续以政府有关部门及银行的即时政策为准。第四条第7项约定,若甲方(郑某某)需要丙方还银行贷款,甲方夫妻双方必须配合丙方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称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称合同履行有先后次序,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支付房款、办理贷款、房屋过户的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鉴于双方目前的纠纷,再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谢某某所付定金10000元。因本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成就,故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要求给付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94条、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及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定金10000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原告鹿某区国泰房产中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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