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苏平
谢兴立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文峰(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谢苏平,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谢兴立,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子敬,村委会主任。
原告谢苏平诉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通知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丰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苏平的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利、刘世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一、二方田的承包田亩数均超出合同面积,经调解谢兴立同意将二方田的3.39亩土地让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所以未达成协议。
证据三、土地实测结果1份。证明原告在一方田、二方田的土地实测面积均多于承包合同面积。
证据四、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是在庆丰村一队任会计职务,参与分地了,被告在一方田、二方田和北四里地分到了承包田,一方田1.6亩、二方田和北四里地各1亩多。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分地了,被告在一方田是12根垄,地邻是李好江(北面)、谢克训(南面)。
证据六、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分地了,自家在一方田的承包田与谢克训的承包田相邻,谢克训的承包田与被告王某某的承包田相邻。
证据七、调查于钦忠、李瑞华的笔录2份。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王某某的户口没迁出,所以村委会没有收回王某某的一轮承包地,现在谢克训在耕种王某某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苏平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一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应向村委会主张分得土地;谢克训在2013年已经去世,原告未授权谢兴立签署调解协议,而且土地承包合同标注的是大亩,实际测量时是按小亩丈量的;证据四至六不属实,土地应以台账为准,原、被告的土地不相邻;证据七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庆丰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按上一任主任的意见出具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庆丰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到三块争议土地现场,对争议的土地面积及被告在争议土地中耕种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经测量一方田为4368平方米(30根垄),被告王某某耕种1233.7平方米;二方田3681平方米,被告王某某耕种1250平方米;北四里地水田1467平方米,被告王某某耕种1200平方米。同时,本院向当地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尚志市财政局石头河子财政所证实谢克训直补土地面积8.1亩,王某某无直补面积;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实无庆丰村村民王某某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档案。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1998年1月1日,谢克训与庆丰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人口3人(谢克训及其妻子姜凤兰、儿子谢苏平),承包该村土地6亩(大亩,每亩1000平方米),其中旱田4.8亩,水田1.2亩。2010年10月30日,尚志市人民政府向谢克训发放了尚政农地承包权(2010)第A140305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单位变更为国家规定单位(667平方米/亩)。土地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谢克训承包该村土地8.1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其中一方田4.5亩,南至王维民承包地,北至李好江承包地;二方田1.8亩,南至张桂伦承包地,北至王会田承包地;北四里地水田1.8亩,南至王会田承包地,北至朱长库承包地。
2、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被告王某某在外地,所以未与庆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尚志市人民政府也未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谢克训夫妻分别于2013年、2011年去世,其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由其子谢苏平经营管理。
4、2014年春季,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中有自己的承包田为由,耕种了一方田1233.7平方米(24根垄,1.85亩),二方田1250平方米(12根垄,1.87亩),北四里地1200平方米(1.8亩),合计5.52亩。该地均在谢克训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注的界限范围内。经石头河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间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1月1日,谢克训代表家庭3口人与庆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0日向谢克训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后,向谢克训发放了粮食补贴。谢克训夫妻去世后,其子谢苏平对土地承包合同内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农户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多于承包合同面积,系农村土地承包中遗留的普遍现象,有待完善。原告谢苏平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然多于承包合同面积,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了三块土地的四至边界,且四至边界均未记载与被告王某某的承包土地相邻。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王某某认为谢克训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之外多出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虽然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耕种原告谢苏平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谢苏平的5.52亩土地(其中一方田1.85亩、二方田1.87亩、北四里地水田1.8亩)返还给原告谢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一、二方田的承包田亩数均超出合同面积,经调解谢兴立同意将二方田的3.39亩土地让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所以未达成协议。
证据三、土地实测结果1份。证明原告在一方田、二方田的土地实测面积均多于承包合同面积。
证据四、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是在庆丰村一队任会计职务,参与分地了,被告在一方田、二方田和北四里地分到了承包田,一方田1.6亩、二方田和北四里地各1亩多。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分地了,被告在一方田是12根垄,地邻是李好江(北面)、谢克训(南面)。
证据六、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分地了,自家在一方田的承包田与谢克训的承包田相邻,谢克训的承包田与被告王某某的承包田相邻。
证据七、调查于钦忠、李瑞华的笔录2份。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被告王某某的户口没迁出,所以村委会没有收回王某某的一轮承包地,现在谢克训在耕种王某某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苏平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一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应向村委会主张分得土地;谢克训在2013年已经去世,原告未授权谢兴立签署调解协议,而且土地承包合同标注的是大亩,实际测量时是按小亩丈量的;证据四至六不属实,土地应以台账为准,原、被告的土地不相邻;证据七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庆丰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按上一任主任的意见出具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庆丰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到三块争议土地现场,对争议的土地面积及被告在争议土地中耕种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经测量一方田为4368平方米(30根垄),被告王某某耕种1233.7平方米;二方田3681平方米,被告王某某耕种1250平方米;北四里地水田1467平方米,被告王某某耕种1200平方米。同时,本院向当地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尚志市财政局石头河子财政所证实谢克训直补土地面积8.1亩,王某某无直补面积;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实无庆丰村村民王某某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档案。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1998年1月1日,谢克训与庆丰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人口3人(谢克训及其妻子姜凤兰、儿子谢苏平),承包该村土地6亩(大亩,每亩1000平方米),其中旱田4.8亩,水田1.2亩。2010年10月30日,尚志市人民政府向谢克训发放了尚政农地承包权(2010)第A140305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单位变更为国家规定单位(667平方米/亩)。土地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谢克训承包该村土地8.1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其中一方田4.5亩,南至王维民承包地,北至李好江承包地;二方田1.8亩,南至张桂伦承包地,北至王会田承包地;北四里地水田1.8亩,南至王会田承包地,北至朱长库承包地。
2、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被告王某某在外地,所以未与庆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尚志市人民政府也未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谢克训夫妻分别于2013年、2011年去世,其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由其子谢苏平经营管理。
4、2014年春季,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中有自己的承包田为由,耕种了一方田1233.7平方米(24根垄,1.85亩),二方田1250平方米(12根垄,1.87亩),北四里地1200平方米(1.8亩),合计5.52亩。该地均在谢克训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注的界限范围内。经石头河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间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1月1日,谢克训代表家庭3口人与庆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0日向谢克训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后,向谢克训发放了粮食补贴。谢克训夫妻去世后,其子谢苏平对土地承包合同内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农户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多于承包合同面积,系农村土地承包中遗留的普遍现象,有待完善。原告谢苏平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然多于承包合同面积,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了三块土地的四至边界,且四至边界均未记载与被告王某某的承包土地相邻。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王某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王某某认为谢克训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之外多出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土地的主张证据不足,虽然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耕种原告谢苏平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谢苏平的5.52亩土地(其中一方田1.85亩、二方田1.87亩、北四里地水田1.8亩)返还给原告谢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辛宝臣
审判员:张忠营
审判员:辛蕊
书记员:梁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