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36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鲁N×××××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城区钱塘江路二幼门前,与其顺行郑俨驾驶的谢某某所有的冀J×××××车相挂,造成冀J×××××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俨无责任。经查,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商业险。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鲁N×××××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驶离现场200米,但不应认为是逃逸。因为逃逸是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本案康某不是为逃脱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康某有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康某没有醉酒驾驶、保险齐全、车辆并没有漏审,康某没有任何理由逃逸,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部分只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开车离开现场进行拒赔,本案中双方仅在事故200米处等待公安处理,不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根据认定书认定康某只是驶离现场并没有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不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而且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赔偿款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20376元,2、公估费2000元,3、汽车拆装费824元,4、施救费412元。以上共计23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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