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黄万福
全渝滨
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健医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3号3门。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福,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全渝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宏旭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福、全渝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呼兰区香榭丽舍12栋2单元1603号房屋。
房屋使用面积54.85平方米,总价款407,654.00元,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交付后270日内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推脱。
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07,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交款第二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返还专项维修资金2,931.00元、电视初装费180.00元、电梯费1,320.00元、物业费4,452.00元、供热费1,438.00元、燃气集资费2,800.00元、垃圾清运费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0元,共计422,075.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旭开发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所诉第2项请求的费用是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时,物业公司收取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追加收取该费用的物业公司为被告。
2、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本案房产施工方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交工及未交付内业资料造成的,被告请求交付内业资料的案件已经贵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贵院根据生效判决刚刚执行完毕,预计下月即可办理产权证照。
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处理方式是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照购房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第1项诉请不成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交付房屋的时间,办理产权证的时间。
证据二、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2012年3月12日交付全部购房款407,654.00元。
证据三、票据一组,证明:缴费共计14,421.00元。
包括专项维修资金、电视初装费、电梯费、物业费、供热费、燃气集资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等。
被告宏旭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证据第15条也证明了双方关于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处理方式。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费用是由物业公司收取,且与宏旭开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原告的证据一相同)。
证明:不能办理产权证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的原因是由于施工单位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等备案材料造成的,现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兴海公司交付相关资料,该判项已经贵院刚刚执行完毕,预计下月可办理产权证照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强调按照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不能解除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办理不了房屋产权证是事实,被告以施工单位为提供内业资料为抗辩理由,违反合同中关于办理产权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宏旭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谢某已按合同约定向宏旭开发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接收房屋,宏旭开发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谢某不能请求退房,但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向谢某释明是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谢某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宏旭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是宏旭开发公司的责任。
因涉及施工单位不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等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导致宏旭开发公司无法办理备案登记,经过多次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后,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
综上,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谢某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1.00元,减半收取3,815.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3,8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宏旭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谢某已按合同约定向宏旭开发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接收房屋,宏旭开发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谢某不能请求退房,但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向谢某释明是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谢某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宏旭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是宏旭开发公司的责任。
因涉及施工单位不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等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导致宏旭开发公司无法办理备案登记,经过多次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后,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
综上,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谢某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1.00元,减半收取3,815.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3,815.50元。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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