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孝感市城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秦运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秦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个人在孝感城区全洲国际步行街南端开设并经营“金足康足浴”店。到2014年11月,被告欲加入合伙,但没有资金投入,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加入并成为该店的合伙人之一。到2015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一人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另行退还原告资金10万元,被告因当时无钱支付,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该店由被告一人经营,并将该店名改为“泰足康足浴”店。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现金共计14.5万元,余下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办卡的钱、刷POS机、团购的钱共计18000元在原告手上,并要求冲抵欠原告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辩称与双方在原告退伙时已就所有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原告前夫向别人借款提供了担保,要求将该款冲抵欠原告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因合伙退伙引发的欠款关系与被告辩称的因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请求,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欠条对此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欠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秦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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