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王某
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徐萍
原告谢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王某,黑龙江创信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执行督导,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郑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郑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10分许,王某驾驶黑A8R48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广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新街交叉口处时,与郑某驾驶黑ATR9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新平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日,谢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38天。
现诉请:1、事故给谢某某造成的损失17453.21元,由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70%及30%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王某及郑某按主次责任比例70%及30%比例进行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及郑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驾驶车辆在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王某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郑某辩称:郑某驾驶车辆在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郑某按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另一伤者郑某亦起诉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判决时按两位伤者诉讼请求比例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判定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的比例,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谢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在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限额10000元,谢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郑某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在证明:2015年2月28日交通事故,王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郑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
意在证明: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壁挫伤、腹壁挫伤,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郑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张。
意在证明:谢某某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442.2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复印费1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外,谢某某应提供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其用药是否合理,及用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查实。
证据四、证明二份。
意在证明:谢某某工资收入情况及2015年2月28日至4月7日在医院医治并未上班,工资单位未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谢某某应提供其所供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其公司是真实存在;另外,其应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未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仅能证明其在何处工作,其工资数额。
证据五、陪伴病人证、证明各一份。
意在证明:谢某某受伤后由丈夫王立波护理,产生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中的陪伴病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其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另外,其应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未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仅能证明其在何处工作,其工资数额。
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保单两份(复印件)并当庭举示,意在证明:王某所驾驶的黑A8R48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某某,被告郑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保单两份并当庭举示,意在证明:郑某所驾驶的黑AYR938车辆在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应由安某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某及被告郑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430.21元、病历复印费1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4097元、交通费114元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6430.21元、病历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及交通费1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某某已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能证实其受伤前六个月工资总额为14071元,故谢某某主张误工费4097元(14071元÷6月÷21.75天×38天)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7211元,以上共计172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15元〔6430.21+3800-10000)×70%〕;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6元〔(6430.21+3800-10000)×30%〕;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病案复印费8.4元;
五、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病案复印费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6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1元,被告王某及被告郑某负担部分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430.21元、病历复印费1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4097元、交通费114元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6430.21元、病历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及交通费1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某某已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能证实其受伤前六个月工资总额为14071元,故谢某某主张误工费4097元(14071元÷6月÷21.75天×38天)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7211元,以上共计172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1.15元〔6430.21+3800-10000)×70%〕;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6元〔(6430.21+3800-10000)×30%〕;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病案复印费8.4元;
五、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病案复印费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6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1元,被告王某及被告郑某负担部分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谢某某。
审判长:蒋丹凤
书记员:李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