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南三道街新立小学附近。身份证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约定明确并签由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10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春 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石守岐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