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医药局职工,住依兰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审计局干部,住依兰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韩某某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某某、韩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李某某在谢某某处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楼,双方约定月利4分,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6年11月20日给付谢某某借款利息20,000元。后经谢某某多次向李某某、韩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韩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谢某某以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李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谢某某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4分,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李某某为谢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6年11月20日给付谢某某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尾欠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谢某某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为谢某某出具的借据、李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关系证明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谢某某诉请李某某偿付借款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某在与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向谢某某借款,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诉请韩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2分计算尾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00元由李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 郝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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