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与谢某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转让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质和5台车辆的转让合同无效,退还转让费50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多项损失计11549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陈某将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强恒驾校)资质和5台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9月14日付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转让费已全部付清。被告未能办理资质转让证及过户手续。后我方查询强恒驾校的资质证书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证人是骆洪波,证件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陈某接手经营时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无权转让该资质证书。根据相关规定,该资质证书的转让,公司未申请,也未获批准,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且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还将运管部门篡改为运营部门。在2017年4月襄阳市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驾培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检查通报中强恒驾校质量信誉为不合格,转让的5台教练车均超过年检期限。徐某某、陈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权转让该证,根据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意思自由原则,徐某某不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转让合同中约定,徐某某协助谢某办理手续,根据交通部管理规定,谁接手驾校由谁向运管部门提出道路运输资格证申请,不是由转让方给受让方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在接手驾校前,应当对驾校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既然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表明原告接受了驾校的相关情况。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徐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合同是由徐某某以陈某名义签订,权利义务应当由徐某某享有,合同瑕疵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徐某某承担,与被告陈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7日,谢某(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个人独资企业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质和5台车辆转让给乙方经营。经营资质为三类驾校;鄂F55**学、鄂F55**学、鄂F81**学、鄂F56**学、鄂F82**学,五台车辆归乙方所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200000元,其余款300000元,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运管部门的变更手续后三天之内付清,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之日起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一切责任事务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以前发生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后谢某(乙方)与陈某(甲方)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前进东路8号一宗土地及房屋办公设备和东风牌26座客车(鄂F×××××号)作为甲方强恒驾校2017年9月9日之前招收的学员的所有费用(考试费、培训费)等。谢某于2017年9月7日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同年9月13日、9月14日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两笔(200000元、100000元),谢某共计支付转让费500000元,徐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谢某现金200000元整、收到谢某现金300000元整。徐某某另收取谢某押金5000元。谢某另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交接清单”,载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已交接完毕。谢某接手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进行培训经营期间,支付了驾校场地租金、水电押金、教练工资、培训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另查明,谢某与徐某某、陈某于2017年9月13日共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同年9月25日,另注册登记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谢某、陈某。2018年2月2日,襄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注销了为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证据《转让合同》、《协议》、收条、《交接清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樊城工商)登记企销字[2017]第[20]号、襄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注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决定》襄运管[2018]11号文件,予以证实。
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强、贺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峰,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经营业主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获得行政审批许可后方可经营。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还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本案中,谢某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应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在此之前,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此时的登记经营者为骆洪波。徐某某、陈某接手经营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时,仅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未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之后,徐某某、陈某将该驾校转让给谢某时,也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及备案。上述转让行为未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存在违规行为。原告谢某提出双方的转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应退还转让费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规定性质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谢某以合同无效为由,所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转让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质和5台车辆的转让合同无效,退还转让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某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项损失计115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谢某接手襄阳市强恒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后,所支出的聘用人员工资、场地租金、学员考试费等。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谢某经营驾校期间产生,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徐某某、陈某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5元,减半收取497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书记员:郑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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