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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秃子(原告之夫),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立(原告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秃子、尹冬立,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32元;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FXXX轿车,从涞源县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8078.26元。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功劳去火胶囊、热炎宁合剂、开喉剑喷雾剂支付的185.44元与治疗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52天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56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2天由其儿媳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护理费为(3100÷30天×52天)5373.3元。5、交通费,原告就医及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6、保全费102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3127.56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2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78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7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20天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07元。
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71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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