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从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原告谢某之父。
被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复兴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潜江复兴建材公司在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48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潜江复兴建材公司在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20万元予以扣留,并于2014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李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谢从仲,被告潜江复兴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潜江复兴建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约定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谢某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平
书记员: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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