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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自清与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自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守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原告谢自清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自清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守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自清与被告吴某曾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一份《外汇交易代理操盘合同》,被告吴某投资50000元人民币,原告谢自清提供交易平台和操盘手,盈利按照吴某70%、谢自清30%的比例分配,双方每隔一个月进行交易盈亏结算,被告吴某可提取收益。嗣后,被告吴某向原告谢自清支付50000元。另外,原告谢自清与被告吴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借贷关系,因谢自清累计借款290000元未还,吴某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谢自清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7月,原告谢自清将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号牌为鄂E×××××的非营运“瑞麒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吴某,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谢自清对所欠被告吴某的款项采取以物(车)抵债的方式偿还,该车由被告吴某占有使用,若原告谢自清还清欠款,则收回该车。2013年3月,原告谢自清将鄂E×××××轿车收回,同时更换一辆亦登记在自己名下、号牌为鄂E×××××的非营运“风神牌”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吴某。2015年9月5日,被告吴某因使用鄂E×××××车辆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该车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扣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警部门扣车凭证,(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外汇交易代理操盘合同》,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自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返还车辆、支付租车费,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关系,本案即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原告谢自清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谢自清与被告吴某之间因其他经济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某是债权人,原告谢自清是债务人。双方曾口头协商,原告谢自清对所欠债务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并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吴某,虽然双方对抵偿金额陈述不一,车辆也未予过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涉案车辆的占有之行为,足以否定原告谢自清与被告吴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谢自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自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谢自清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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