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向红、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谢某乙,农民。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红、邵波,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谢某某、左某某生前育有三子三女,其中长子谢某乙、次子谢某、三子谢某甲。谢某某、左某某生前建有一套砖木结构房屋,并于1986年8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2001年,谢某某、左某某、谢某乙、谢某等人在项家河村村干部的见证下,共同协商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谢某乙正房两间,谢某甲正房一间、偏房一间、牛栏一大间、猪圈空场。协议达成后,分给原告谢某甲的房子由其父母居住。2003年,原告另行购买房屋居住,并将父母接走与自己同住,原分得的房屋暂时闲置。2007年,被告因住房困难,与原告协商搬到原告闲置的房屋居住。2008年、2009年,原、被告父母相继离世。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被告以自己已经购得该房屋为由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
诉讼中,被告谢某乙认可本案争议房产及空场系原告谢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谢某乙对争议房产及空场系原告谢某甲所有并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即为被告谢某乙是否已经购买争议房产及空场。被告辩称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支付12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位于房县门古寺镇项家河村4组的正房一间、偏房、牛栏一间、猪圈及空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向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晁世洋
书记员:杨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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