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主张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撤回上诉,代为领取退还诉讼费,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伍舜华,男,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小池镇石花屋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77********。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伍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伍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舜华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2.判令伍舜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2的罚息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2的罚息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2的罚息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伍舜华承担。诉讼过程中,谢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伍舜华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谢某某与伍舜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伍舜华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找谢某某借款,谢某某将7万元的现金借给伍舜华周转。2016年3月8日,伍舜华又以同样方式向谢某某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28日,伍舜华再次向谢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伍舜华未能如期归还。经谢某某多次催要,伍舜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谢某某认为,谢某某向伍舜华支付约定的贷款后,伍舜华应依约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伍舜华辩称,2016年2月6日7万元是谢某某入股湖北腾
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金,借条是伍舜华出具的。2016年3月8日10万元是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谢某某借款时打电话跟庄某确认是公司借款才借的,借条是伍舜华出具的,该10万元应由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3月28日2万元也是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借条是伍舜华出具的,也经庄某同意了,用途是公司的招待费用,由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伍舜华对19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伍舜华对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6日借款7万元已转为谢某某入股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金,另12万元是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院认为,伍舜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谢某某对伍舜华提供的证人庄某证言有异议,认为:1.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谢某某以7万元入股也没有向其他两名股东缴纳出让金不合情理;2.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亦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谢某某以7万元入股;3.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谢某某借款一事也不是事实,借款时间、用途和经办人与实际不相符。本院认为,谢某某与伍舜华庄某武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亦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庄某武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谢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伍舜华出借的7万元已转为入股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金;对于另12万元出借款,因谢某某不认可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庄某武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湖北腾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借款人。谢某某对伍舜华提供的证黎某贵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也是听谢某某说的,是否真的入股证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谢某某的质证意见合理,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6日,伍舜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并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同年3月8日,伍舜华又向谢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款,并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28日,伍舜华再次向谢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一个月,并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因上述借款逾期后,伍舜华未能偿还,故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伍舜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某某借款共计19万元,有伍舜华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伍舜华逾期未能返还借款,谢某某主张伍舜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伍舜华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伍舜华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伍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伍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伍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兵
书记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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