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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刘某某、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张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98.6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以经营手机店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于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经查,被告刘某某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刘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途为二被告的手机店经营,故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没有偿还。因二被告占用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已经撕毁后由原告拼凑而成的,属于废弃和有重大瑕疵的凭证且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大写伍元,该借条不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相识,案外人李某曾以原告谢某女儿谢艳超名义与被告刘某某发生过银行存款交易,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之女转账51400元,但并不存在原告谢某向被告转账借条中五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割了所主张的五万元,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曾发生多笔银行转账形式,故不存在原告出借被告五万元的事实;3、对于原告及原告之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备均不知情,即使发生了款项交易,也属刘某某个人行为与刘备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刘备辩称:1、同意刘某某答辩意见;2、在该借条上刘备并未签字且刘备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对共同债务认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形下不能仅依据刘某某个人在借条上的签字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刘备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已经撕成四瓣又重新拼贴起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某现金伍元整。(50000元)用于开手机店。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9号刘某某公历2017年8月19号xxxx。”对该借条的借款事实双方存有重大争议,原告称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谢某出具借条证明刘某某已经收到原告谢某现金五万元整,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备则称,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借条撕毁后原告重新拼凑属于已经作废的及未发生证据效力的凭证,且借条内容记载为现金伍元,与括号内小写金额不符,不能客观表述其借条金额,借条中的用于开手机店内容是李某要求添加的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对该借条在何种情形下被撕毁双方也存在重大争议,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称,谢某这五万元是通过我借给刘某某的,我眼睛不好使,后来发现写的五元我就让刘某某改条子,刘就撕掉了,我又抢回来的。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备则称,该借条的真实形成过程为:案外人李某与刘某某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该借条是刘某某按照李某的表述书写,但在发现借条存有瑕疵后撕毁,双方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刘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来看,原告举证的借条是被撕毁后重新拼贴而成,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虽然证人李某证实是因发现书写错误让刘某某改,刘某某才撕掉,但因李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力较弱;从借条内容上看,借条记载为现金伍元,亦存在严重瑕疵。综上原告谢某对借条被撕毁的非理性、非法性情形以及其主张的五万元而非伍元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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