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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完全由自己出资,并且买房行为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均是发生在离婚近两年之后;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谢某某,共有人为0人,以上由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以及房产证上记载的填发日期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卷中多次明确表述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经济各自独立,根据《离婚起诉书》、《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的《保定市北城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的协议事项以及《购房家庭夫妇情况》均可证实双方婚内财产独立,离婚时财产已分清。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所称:“离婚未离家,双方同居生活至2015年,且为购买诉争房产出资27000元”属于捏造事实,为达其不法目的编造的谎言。四、本案诉争房产并非工龄购房,该房产并没有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任何一方的工龄,本案中《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中的记载属于相关人员的工作瑕疵,根据保定市政府文件(保市政[1996]118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步伐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第二点、第三点规定,计算出的原告购房款为36131.3147元,该计算方式与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建局房改办墙壁上张贴的两例表格的计算方式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实际缴纳50143元,可见上诉人并没有享受双方任何一方工龄优惠购买本案诉争房产;从购房票据以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市政[1996]11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来看,上诉人购房享受的是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而非工龄优惠政策。五、适用法律方面:首先,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然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诉争房产使用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得到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并且通过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可知,司法解释生效时间为2004年。新法对实施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适用以后的法律,且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其次,被告提交的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文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文件所规定的价格购买诉争房产,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分得其本单位的住房为双方离婚之后。再次,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离婚之后近20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只是由于当时有关工作人员的瑕疵,导致上诉人房产不能过户,该房产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最后,根据法不诉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认为[2000]法民字第4号文件已废止因此不参照是错误的。六、即使谢某某使用了王某的工龄,该房产也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文件中,以及最高院对上述文件的答复中释明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确定所购房屋的性质,要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该回复还阐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内容,并综上得出结论判断房改房产权归属问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做出认定。在同时期,被上诉人王某也分得了其本单位的公有住房,故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归谢某某单独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主张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完全由自己出资,并且买房行为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均是发生在离婚近两年之后,与被上诉人王某无关。但诉争房屋档案中《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的购房家庭夫妇情况栏载明,谢某某实际工龄37、王菁实际工龄36,并记载了夫妇工龄和折扣情况,该记载事项与谢某某的主张不一致。谢某某称《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中的记载有误,属于相关人员的工作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根据《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登记情况,认定谢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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