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谢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祖望(系谢某某的外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咸宁市立强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水厂。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才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之外的人的财产混同视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一审根据立强公司部分收入进行了公司股东丈夫的银行卡,推定上诉人财产与立强公司的财产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财产是否混同不能仅凭财务进出账来认定,应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没有对立强公司的财务账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推定立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依据不足。虽然立强公司的部分收入进入了上诉人丈夫的银行卡,但这些收入最终也用于立强公司的经营支出,上诉人夫妻并没有私自扣留。谢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上诉人并未提供每年度的审计报告,未完成立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自认立强公司的部分收入进入了其丈夫的银行卡账户,即使其丈夫也用该银行卡支付了立强公司的部分支出,也证明立强公司的财产与上诉人家庭私有财产公私不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并非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必要,罗艳芳虽然不是股东,但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且罗艳芳也是立强公司的管理人员,立强公司的收入进入罗艳芳的银行卡,足以证明立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并且与上诉人的家庭财产混同,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某对立强公司应支付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谢某某与立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2日,谢某某向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立强公司,立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谢某某。2016年1月15日,谢某某与立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立强公司支付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102.67元。2016年4月27日,谢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追加立强公司的股东谢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同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2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谢某某的申请。为此,谢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12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谢某某的执行异议。谢某某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鄂12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处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而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故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12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2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立强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谢某某。因谢某某未提供立强公司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与立强公司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故驳回了谢某某的异议。谢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一审开庭时,谢某某的丈夫即立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系立强公司的员工)证明是罗艳芳找同学借了30万元打到谢某某的账上,并用此款以谢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立强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有部分资金打入了罗艳芳个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既有立强公司的收入、支出,亦有罗艳芳个人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立强公司虽然提供了财务凭证,但立强公司的部分收入、支出没有进立强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是进入了股东谢某某的丈夫罗艳芳个人的银行卡,罗艳芳银行卡的资金依法不能认定是立强公司资金,应认定为罗艳芳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说明立强公司的财产并未完全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另考虑谢某某腿部损伤还需要治疗,而立强公司部分收入不进入立强公司的银行账户,单纯执行立强公司不利于解决矛盾,为有利于案件执行,由谢某某对立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案件执行,故谢某某要求判令谢某某对立强公司应支付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立强公司辩称公司财产未与股东谢某某财产混同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谢某某对咸宁市立强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宁市立强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谢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立强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咸宁市立强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谢某某对本案立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是否负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强公司系由谢某某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证明立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由谢某某承担。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的制约均衡机制,股东的单一化使得公司被一个主体完全操控,公司内部的会计审查往往无法有力保障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法定审计制度作为监督规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保障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措施,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会报告进行审计,有效监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实现利益均衡。立强公司及谢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立强公司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且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立强公司的部分收入进入了立强公司股东谢某某丈夫罗艳芳的银行卡,能够证明立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已与股东谢某某的家庭财产混同,故谢某某应当对立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文昌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