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虎。
被告安立峰。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安立峰、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安立峰与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廷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立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将原告谢某某交付的10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谢某某,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水晶home内部认购协议”终止;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0万元;如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退还100万元,应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安立峰为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以及原告谢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二被告对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谢某某1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立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侵害第三人利益,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条违约金和第三条利息已然超过我国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同时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也高于我国合同法规定其实际损失的30%,缺乏理据支持。本案的三方当事人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终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晶home内部认购协议”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亦应遵照执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第二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原告谢某某实际损失的30%。故二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某某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时至以欠款总额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被告安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邢台市润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书记员:支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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