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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8-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俊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桥物业公司)、许某某、宋俊豪、黄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宋俊豪、黄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1691.12元;
2、后期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天×4天);
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5、护理费:5119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60天);
6、误工费:819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96天,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4日);
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20%);
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70344.1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俊豪发现水电故障后,第一时间找到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到现场了解情况。可见,原告到达现场是服从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的安排。后原告与被告宋俊豪磋商后,按照被告宋俊豪的意见确定了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原告并邀请周某帮忙,可见,最终原告与被告宋俊豪、黄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在向被告宋俊豪、黄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意外锯伤右手,自已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宋俊豪、黄玲应根据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凤凰桥物业管理公司派遣原告前往被告宋俊豪、黄玲家查勘现场,系其向业主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原告谢某某并不持有合法有效的电工证。被告宋俊豪、黄玲基于对物业公司安排的专业工作人员的信任,与原告谢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被告凤凰桥物业管理公司对于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凤凰桥物业管理公司承担20%的损失,被告宋俊豪、黄玲承担50%的损失。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减。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系其质疑原告证据产生的费用,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因重新鉴定发生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凤凰桥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豪、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85172.06元(170344.12元×50%)。
二、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29068.83元(170344.12元×20%-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鄂州市凤凰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宋俊豪、黄玲负担9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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