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汤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73号汤家财诉汤志勇、谢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相关联,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二被告之父汤家财将在原青龙桥七组(现更名为官大堰村四组)宅园地和柑橘地交给原告一家耕种,由原告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承包经营合同时,该村对汤家财的宅园地和其他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并依旧登记在汤家财名下,但仍由原告继续耕种。在此期间,原告将汤家财的老宅基地(房屋已垮塌)平整后种上了柑橘树及蔬菜。2012年4月,二被告因汤家财欲在老宅基地上重建新房,遂与原告之夫汤志勇签订协议一份,对汤家财建房用地作了一个明确划定。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自带挖掘机、施工人员及亲友到现场进行施工,并砍毁原告种植的柑橘树101株(大树89株、小树12株,含原告种植在汤家财宅基地及屋场上的柑橘树)。为此,原告出面阻拦,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及亲友在与原告争执中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一级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34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出警后对原告谢某某、被告汤某某、汤某某的询问笔录,官大堰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某某在与二被告的施工人员发生冲突中受伤,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汤某某、汤某某聘请的施工人员侵害原告身体并造成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并擅自耕种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原告谢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47元(23693÷365×30);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8元(26008÷365×6);5、鉴定费1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种植的柑橘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砍毁原告的柑橘树101株,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中果树类零星补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有大树损失13350元(150×89)、小树损失960元(80×12),合计143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合计196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737.5元。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青苗费,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某、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13737.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某某承担45元,被告汤某某、汤某某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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