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军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谢红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红军与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1、2区的施工工程。原告承接了该工程中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伸缩缝辅助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760034元。被告在施工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97192元,仍下欠工程款36284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8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工程中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伸缩缝辅助项目的施工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36284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62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红军工程款362842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74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湖北川东中部轻纺服装之都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国中部轻纺服装之都配套服务1、2区的施工工程。原告承接了该工程中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伸缩缝辅助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760034元。被告在施工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97192元,仍下欠工程款36284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8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工程中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伸缩缝辅助项目的施工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下欠工程款36284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62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红军工程款362842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红耀
审判员: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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