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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系武钢乌龙泉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波。
被告邓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米学贵,系该营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13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鄂a×××××号货车沿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在乌龙泉隧道口向右转弯超越我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由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56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323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因我已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谢某某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我已垫付了赔偿款1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经核实,我部发现被保险人发生了变更,因被保险人变更未通知我部,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3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自有的牌号为鄂a×××××号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乌龙泉隧道路口欲向右转弯超越前方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二轮摩托车时,在隧道口处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当日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7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2、3、4横突骨折、右上、下肢多出皮肤擦伤等损伤。原告谢某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日,于2009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中包含加强营养。在上述二医院治疗,原告谢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1877.79元。2009年11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在进入隧道路口时超越前方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谢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休养至伤后4个月,护理至伤后2个月。2010年3月1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定损,原告谢某某将其在事故中损坏的二轮摩托车在指定修理点予以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2323元。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被告邓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由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肇事车辆原系河北省承德市人他人所有,该车原车牌号为冀h×××××,该车原所有人于2009年5月7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后,经交易,被告邓某某购得该车,车牌号亦变更为现牌号,但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相关批改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被告邓某某与原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物受到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邓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谢某某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该部分的损失依法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谢某某的财产损失超出了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70%。被告邓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额,经本院释明,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谢某某予以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谢某某依法应退还该款。为履行的方便,该款可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给原告谢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返还给被告邓某某。
关于被告邓某某通过交易购得肇事车辆后,未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批改,在未批改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意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外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该保险的受益人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外受害第三者,该保护行为不因车辆的交易、交易双方的行为瑕疵而消灭,车辆交易双方在异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的行为瑕疵不应由受害第三者承担责任,且该行为瑕疵并非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法定拒赔事由,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其中原告谢某某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谢某某未出示因伤减少了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谢某某虽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原告谢某某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50元/天的标准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原告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236.7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226.10元,因被告邓某某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故由原告谢某某退还被告邓某某1773.90元;
综合上述三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谢某某4046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部偿付被告邓某某1773.9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鉴定费608元,共计89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67.6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6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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