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吴水量
李翀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洪华美
陈小宽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量。
委托代理人:李翀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华美。
被告:陈小宽。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水量、洪华美、陈小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吴水量委托代理人李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美、陈小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水量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未按期限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洪华美既是借款的担保人,又是实际用款人,该借款发生在洪华美与陈小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洪华美、陈小宽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水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洪华美、陈小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水量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未按期限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洪华美既是借款的担保人,又是实际用款人,该借款发生在洪华美与陈小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洪华美、陈小宽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水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洪华美、陈小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殷志江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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