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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谢冰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道清

原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冰(原告谢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道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刘晓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原告谢某某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三是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谢某某否认,其提供的证人表明双方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家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员损害赔偿)。
原告谢某某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28125.65元。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80);3、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原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保留对此项请求的诉权,暂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10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谢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谢某某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132645.65元。
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张家培担任装卸工期间,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未保障车辆安全装载的前提下,盲目安排原告谢某某从事装卸捆扎工作,致原告谢某某摔落受伤,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在从事装卸捆扎工作时,不注重自身安全,盲目施工,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可减轻原告张家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132645.65元,由被告张家培赔偿92852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后,还应赔偿7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05元,被告张家培承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原告谢某某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三是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谢某某否认,其提供的证人表明双方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家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员损害赔偿)。
原告谢某某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28125.65元。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80);3、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原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保留对此项请求的诉权,暂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10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谢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谢某某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132645.65元。
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张家培担任装卸工期间,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未保障车辆安全装载的前提下,盲目安排原告谢某某从事装卸捆扎工作,致原告谢某某摔落受伤,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在从事装卸捆扎工作时,不注重自身安全,盲目施工,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可减轻原告张家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132645.65元,由被告张家培赔偿92852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后,还应赔偿7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05元,被告张家培承担1179元。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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