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大方桥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方正县方正镇兴方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兴方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17日、2016年07月08日、2016年0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彭鹤龄,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谢某某之间借款、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其中原告请求30万元借款应给付利息,被告沈某某以其不知情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被告,借据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不符,该欠据本院已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无从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3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借与二被告本金1,410,349.14元,但现要求二被告给付137万元,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137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4.00元,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合计22,45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
书记员: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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