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注册号:130501000001556。
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族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旺族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旺族饲料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被告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给被告13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给被告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及保全费348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旺族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旺族饲料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被告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给被告13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给被告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及保全费348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丽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孟军英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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