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逸致。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于秀旺。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许红梅。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于逸致、于秀旺、许红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家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于秀旺、许红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7时42分许,原告谢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新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西侧时,受前方逆行的驾驶自行车的影响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天,车辆损坏。
又查明,原告谢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6599.07元;2、护理费5095元(耿欣2279元/月÷30天×60天+高国荣1614.1元/月÷30天×10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13994.0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逸致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行,违反了交通规则,对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影响,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影响不一定是碰撞,而是由于行为人非正常行驶造成他人的正常行驶环境恶劣,从而造成受害人损伤,故被告于逸致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辩称自己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于逸致在事故发生时只是刚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承担;且原告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逸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逸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于秀旺、许红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于秀旺、许红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7.62元(13994.07元×40%),鉴于其已赔偿原告2000元医药费,故被告于秀旺、许红梅还应赔偿原告3597.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年逾六十,应当享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且其发放不受原告受伤影响,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秀旺、许红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于秀旺、许红梅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琳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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