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杨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4日在清苑县城旭日华庭小区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9969.84元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17.5元累计70487.34元,(69969.84+517.5=70487.34),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100=2100)。原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即左股骨颈骨折、左侧SMITH骨折和左尺骨茎骨折,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和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构成7.5级伤残和后期医疗费用需7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19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民,但其自2013年起便在县城居住并于同年在清苑县花蕾幼儿园上班,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已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属于城镇区域内的常住居民,现原告谢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24141*13*35%=109841.55)。原告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谢某某为此主张20000元,数额较高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某某的残疾程度,以给付7000元(20000*35%=7000)为宜。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清苑县花蕾幼儿园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有清苑县花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5日属于持续误工共计102天,应依法给付误工费7820元(2300/30*102=7820)。原告谢某某在事故中腿部受伤,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护理人王雷在清苑县石桥润祺佳宴饭店上班且月工资3400元,有所在饭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谢某某为此要求在出院后再给付3个月护理费,因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短的实际情况,以再给付1个月为宜,故应依法给付51天(21+30=51)的护理费5780元(3400/30*51=5780)。原告谢某某在住院、出院、评残及复查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谢某某为此要求2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2050元(1850+200=2050)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多、费用高且多为连号,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谢某某庭审中所主张的住院期间费营养12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谢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4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鉴定费16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12647.89元。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41441.55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36206.34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25487.34元(70487.34-10000-35000=25487.3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鉴定费1619元,并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谢某某伤残程度及数额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其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54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鉴定费161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款35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4日在清苑县城旭日华庭小区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9969.84元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17.5元累计70487.34元,(69969.84+517.5=70487.34),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100=2100)。原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即左股骨颈骨折、左侧SMITH骨折和左尺骨茎骨折,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和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构成7.5级伤残和后期医疗费用需7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19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民,但其自2013年起便在县城居住并于同年在清苑县花蕾幼儿园上班,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已在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属于城镇区域内的常住居民,现原告谢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414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24141*13*35%=109841.55)。原告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谢某某为此主张20000元,数额较高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某某的残疾程度,以给付7000元(20000*35%=7000)为宜。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清苑县花蕾幼儿园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有清苑县花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5日属于持续误工共计102天,应依法给付误工费7820元(2300/30*102=7820)。原告谢某某在事故中腿部受伤,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护理人王雷在清苑县石桥润祺佳宴饭店上班且月工资3400元,有所在饭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谢某某为此要求在出院后再给付3个月护理费,因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谢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短的实际情况,以再给付1个月为宜,故应依法给付51天(21+30=51)的护理费5780元(3400/30*51=5780)。原告谢某某在住院、出院、评残及复查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谢某某为此要求2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2050元(1850+200=2050)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二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多、费用高且多为连号,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谢某某庭审中所主张的住院期间费营养12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谢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4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鉴定费161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12647.89元。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41441.55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36206.34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25487.34元(70487.34-10000-35000=25487.3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鉴定费1619元,并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谢某某伤残程度及数额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其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此过程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41.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54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鉴定费161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款35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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