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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周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梁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周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周围,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在门诊复查及其他辅助诊疗合乎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系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被告并无否定该鉴定该证据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谢某某居住在坝陵村,并在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旋国际项目部上班,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谢某某居住消费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谢某某驾驶鄂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围驾驶鄂D×××××大众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原告谢某某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D×××××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5577.25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前,原告谢某某在建筑工地驾驶铲车,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50天,根据原告谢某某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40天,即误工费16015.23元(41754元/年÷365天×140天)。对原告谢某某请求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即应为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原告谢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谢某某居住和消费在城镇,其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47431.96元【医疗费用74077.25元(医疗费35577.25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费用70954.7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015.23元、护理费393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954.71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954.71元。下余经济损失66477.2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周围承担30%,即19943.18元(66477.25元×3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周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承担,故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943.18元。综上,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100897.89元,下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因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谢某某上述损失,故原告谢某某应返还被告周围已预付的赔偿款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4743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954.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943.18元,合计赔偿100897.89元。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周围预付的赔偿款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65元,被告周围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谢某某驾驶鄂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围驾驶鄂D×××××大众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原告谢某某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D×××××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5577.25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前,原告谢某某在建筑工地驾驶铲车,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50天,根据原告谢某某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天数140天,即误工费16015.23元(41754元/年÷365天×140天)。对原告谢某某请求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即应为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原告谢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谢某某居住和消费在城镇,其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谢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47431.96元【医疗费用74077.25元(医疗费35577.25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费用70954.71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015.23元、护理费393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954.71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954.71元。下余经济损失66477.2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周围承担30%,即19943.18元(66477.25元×3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周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承担,故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943.18元。综上,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100897.89元,下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因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谢某某上述损失,故原告谢某某应返还被告周围已预付的赔偿款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4743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954.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943.18元,合计赔偿100897.89元。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周围预付的赔偿款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65元,被告周围承担300元。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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