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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李菊生之妻。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李菊生之子。
被告岑志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李伟之妻。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湘军,湖北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侃与被告李菊生、谢某某、李伟、岑志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侃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洲、被告李菊生、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侃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方坪里36号房屋,到国家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被告李菊生、谢某某、李伟、岑志芳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理应承担向原告宋侃返还房屋、腾退出房屋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宋侃要求被告李菊生等立即腾退借住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生、谢某某、李伟、岑志芳等辩称原告宋侃家已按原价48000元将新洲区邾城街方坪里36号房屋卖给自己家了,已支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下欠18000元房款,因原告宋侃的母亲赵玉英向其出具的收条没有注明是什么款,无法确定是购房款,且原告宋侃父亲宋飞跃与被告李菊生尚有合伙的事宜没有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被告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能采纳。鉴于被告李菊生家对原告宋侃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宋侃应向被告家进行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对此添附的费用既不能协商作价又不同意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评估,故本案对被告家的添附行为,不能处理,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定被告李菊生、谢某某、李伟、岑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原告宋侃所有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方坪里36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侃负担1000元,被告李菊生、谢某某、李伟、岑志芳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建业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书记员: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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