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香河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岳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高奎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电商费4万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了《北京自在城》项目24号楼4单元1503号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第2条约定:“该房屋原价20857元,折扣4万抵6万,付款方式按揭,建筑面积:86.12㎡,折后单价20160元。”双方签订此认购书当日原告向华某公司缴纳了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的首付款533371元。因华某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贷款相关手续,经双方协商后均同意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同时华某公司承诺扣除原告违约金34724元,其余款项包含电商4万元全部退还原告。至今,华某公司只退还原告首付款。对于涉案房产电商费返还事宜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缴纳的4万元电商费,华某公司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取原告所述的电商费,且本案中另一被告马某某也并非华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诉称已向我公司缴纳4万元电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华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就退房事宜已达成合议,退房金额已经由双方共同确认,华某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退房申请审批表内容,将购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华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务债权纠纷,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是宏志星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委托马某某向宏志星公司指定账户交付4万元电商费,被告马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4万元电商费,本案当中若需返还原告该款项,马某某也无返还义务,另外马某某申请追加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宏志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自在城》项目由被告华某公司开发建设,华某公司委托被告宏志星公司进行销售,被告马某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系宏志星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北京·自在城》项目售楼处的销售人员。2016年10月4日,原告谢某某通过马某某接单,与华某公司签订《北京·自在城》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中写明房屋位置、定金、房屋原价及地下室价格等内容,置业顾问处马某某签名。2016年10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马某某账户转账4万元电商费,马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将此款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宏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华某公司支付房屋定金、首付款、地下室款等合计553371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北京自在城(潮白新村西区储藏室认购协议》,后双方协议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等合同,2017年8月15日,华某公司将收取的上述款项553371元扣除部分违约金后退还原告谢某某。原告交纳的4万元电商费未退还。被告宏志星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杜剑楠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及监事。通过被告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杜剑楠按月通过电子汇入或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自在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北京自在城(潮白新村西区储藏室认购协议》、转账凭证、谢某某账户明细、宏志星公司的企业信息、马某某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应原告谢某某的申请,追加马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被告马某某的申请,追加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香河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二被告华某公司、马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北京·自在城》项目由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被告宏志星公司进行销售,被告马某某在宏志星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项目售楼处销售员。马某某作为置业顾问促成原告与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收取原告交纳的4万元电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宏志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此款已存入华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与华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交纳的4万元电商费应由宏志星公司予以退还,马某某不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北京·自在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华某公司已按双方的合议退还了原告相应购房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华某公司收取了4万元电商费,故原告主张华某公司退还电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谢某某电商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京宏志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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