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莫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马骏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莫长海诉被告马骏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莫长海、被告马骏骉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7年二原告为了生计想购买出租车,于2017年8月认识被告马骏骉,当时被告称能帮助二原告购买车辆,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提成款和违约补偿款共计84,000.00元,其中原告谢某出资42,000.00元,莫长海出资42,000.00元。被告马骏骉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2017年9月份可向二原告交付车辆,但直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仍未交付车辆。二原告遂找被告索要车款,被告自愿为二原告出具84,000.00元借条一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人民币84,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将购车款、提成款、违约补偿款交给了被告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上,二原告想购买出租车,被告认识一个朋友王珊能买到出租车指标,二原告虽然将购车款、提成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将此款全额给付了王珊,被告在二原告购车过程中只是起到帮助联系的中介作用,并没有获取利益,现王珊因涉嫌诈骗已经被龙沙刑警队立案侦察,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故二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购车款,返还购车款的主体应是王珊,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莫长海办理出租车好处费25,000.00元;证据2,2017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谢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谢某办出租车好处费27,000.00元;证据3,2017年10月25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明被告承诺如果办不下来车给二原告每人5,000.00元补偿;证据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84,000.00元的欠据,84,000.00元的金额是被告收取了二原告好处费52,000.00元,因被告迟延交付车辆,被告承诺给二原告违约补偿款每人15,000.00元,之后莫长海又给付被告2,000.00元好处费,这样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84,000.00元的欠据;证据5、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莫长海的购车款是27,000.00元;证据6,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莫长海不认识王珊,只认识马骏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被告收到了52,000.00元的好处费,并没有收到84,000.00元,出具84,000.00元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珊、马骏骉、莫长海、谢某在龙沙公安分局所做的笔录及马骏骉派出所报��登记,证实被告马骏骉实际是代替王珊收取了二原告购车好处费,以及被告马骏骉为二原告出具84,000.00元欠条不是出于自愿。经质证,二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没有胁迫被告,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长海通过其朋友冷冰雪得知被告马骏骉有关系能取得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指标,遂由冷冰雪介绍,莫长海与被告相识,并于2017年8月29日给了被告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好处费25,000.00元,于次日原告莫长海又将其朋友原告谢某介绍给被告马骏骉,谢某也给了被告马骏骉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好处费27,000.00元,原告莫长海从中捞取好处费2,000.00元。二原告将好处费给付被告后,被告将好处费42,0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王珊,由王珊来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指标,���王珊一直未办妥。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此事,被告遂告知二原告其已将好处费交给了王珊,并于2017年9月20日在建华区政府二原告与被告、王珊三方见面,王珊承诺在2017年10月底拿到指标,但到期后,原告仍然没有取得指标,二原告给王珊打电话,王珊承诺若指标办不下来,除本金之外另赔偿二原告每人15,000.00元。后来原告莫长海担心出事,把捞取谢某的好处费2,000.00元返给了被告马骏骉,马骏骉共取得好处费54,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马骏骉给二原告出具了84,000.00元欠条(其中含王珊承诺给付补偿款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另查,王珊于2017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骗取被告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指标好处费42,000.00元,现王珊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二原告请托被告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一事,本应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上具有相关资质人员公开办理,而本案二原告却欲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相关事宜,虽目的未达成,但其行为已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租车经营管理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本案中被告已将二原告给付的54,000.00元好处费中的42,000.00元已给付了案外人王珊,而王珊也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42,000.00元属于刑事案件的脏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自认其得到了二原告好处费12,000.00元,而被告占用此款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作为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指标的中间介绍人,也无权收��好处费。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骏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二原告谢某、莫长海好处费12,000.00元(每人6,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马骏骉承担1,800.00元,原告谢某承担50.00元,原告莫长海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