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急用,并约定借款时间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由本人张某某因(公司/家庭)资金周转,特向谢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借条下方,还有担保人吴荣和证明人陈孝培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归还借款5,000元,担保人吴荣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尚余95,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明细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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