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百川,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东县(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百川诉被告湖南省衡东县(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旭、被告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旭、被告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接的汤逊湖花园城项目中两万平方米建筑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07年2月15日前交80万元,开工前15天交20万元),最迟进场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逾期不能进场开工将视为违约,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交纳的保证金之日起支付每月利(率)2%的经济赔偿。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并将该保证金转交给江静公司。2007年3月30日,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开工。2009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泉在其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9日、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保证金。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派出所报警,称李永泉以给其介绍工程为由,骗去其8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李永泉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派出所陈述:“我记得最后一次要钱时,我把(2009)武区民一初字第735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给了谢百川了,我说把李开先(系江静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180万元要回来,首先还给谢百川。现我认这个帐。”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经济赔偿132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交款之日起,暂结算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212.8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2014年6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6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经济赔偿147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2月15日交款之日起,暂结算至2014年10月13日,合计227.2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与江静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和2007年3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江静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村420亩汤逊湖花园城开发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总承包,被告向江静公司缴纳18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无法用经济衡量的,双方协商解决等。被告依约于2006年7月27日、2007年3月14日共计向江静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80万元。被告与江静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后,由于工程不能开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江静公司退还被告本金180万元,利息47.26万元,共计227.2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逾期不能进场开工将视为违约,由其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按每月利率2%支付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交纳8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该工程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期开工,因此,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泉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9日、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保证金。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派出所报警。2013年10月10日,李永泉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派出所陈述:“我记得最后一次要钱时,我把(2009)武区民一初字第735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给了谢百川了,我说把李开先的180万元要回来,首先还给谢百川。现我认这个帐。”此次陈述应视为其同意履行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经济赔偿、承担诉讼费。上述各个时间节点之间相隔都不到二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是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的,被告应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应从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2014年10月13日止,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不断浮动,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可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计算经济损失数额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高于2%时,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低于2%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东县(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百川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湖南省衡东县(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百川经济损失(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高于2%时,按2%的月利率计算;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低于2%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百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4元,由被告湖南省衡东县(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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