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代表人魏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辉、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驾驶冀F152M8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西侧路灯上,造成冀F152M8号小型客车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谢某某系冀F152M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保险理赔款180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驾驶冀F152M8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西侧路灯上,造成冀F152M8号小型客车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谢某某系冀F152M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保险理赔款180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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