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孙秉华(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
刘颖
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
法定代表人薛秀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龙、审判员钱风、代理审判员李志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汉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富冬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险并且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813元,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姜富冬在事故发生时两轮摩托车检验效期已过,行驶证已经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履行,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姜富冬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险并且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813元,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姜富冬在事故发生时两轮摩托车检验效期已过,行驶证已经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履行,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汉龙
审判员:钱风
审判员: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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