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玥桦与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玥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姣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玥桦、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289号裁决书,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的先后顺序,本院以谢玥桦为原告,以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玥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被告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玥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并按月息5%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51,883元(根据被告的支付情况分段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是自2014年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万元左右。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五险一金差额,但被告未予理会。2018年8月28日,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额为40万元的经济补偿,并约定逾期按剩余金额的5%支付利息。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3万元,尚余27万元未支付,应予支付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因为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的五险一金差额而给予的补偿,但缴纳五险一金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足以抵扣存在的差额,若还存在差额,被告也愿意补足。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非月息,若月息为5%,则超过法定年息24%的标准,显然不合理。被告同时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70,000元。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是对被告未足额支付五险一金的事实的确认而给予原告的补偿,且约定的40万元的经济补偿不仅仅指五险一金,还包括其他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末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1、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在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为肆拾万元即400,000元的经济补偿,该钱款为乙方在职期间五险一金补差的补偿及其他赔偿,时间截至为2018年12月30日之前,逾期将按照剩余金额的5%的利息给予支付……8、以上内容均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旦签署不得撤销”。
  另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了7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30,0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130,000元。
  2019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0,000元;2、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逾期5%的月息115,00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非劳动争议,不予处理,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289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2017年养老金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万余元,但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2、原告在2018年8月间多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补齐社保公积金,并按全额工资缴纳;3、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发给原告的通知书,证明是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才会签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开展工作,所以双方才会协商解除。
  审理中,原告称,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万元左右,剩余部分为被告对原告五险一金差额的补偿。被告则认为40万元系经济补偿金及五险一金差额的补偿,协议并未明确两部分的金额各是多少。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5%分段计算: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按本金330,000元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23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21日按本金280,000元计算;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14日按本金27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的有效性问题。该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为400,000元的经济补偿,该钱款为原告在职期间五险一金补差的补偿及其他赔偿”,被告称缴纳五险一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履行了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协议约定的“五险一金补偿的赔偿”是基于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用人单位给予的补偿,与劳动者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两个概念,对被告关于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协议约定的400,000元,不仅仅是五险一金补差的补偿,还包括其他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赔偿”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意见不一,被告亦无法对两项内容的金额进行划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从协议的形式要件及履行情况看,该协议有原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处印章,被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内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了逾期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但原告主张按月息5%来计算利息,超出了年利率不得超出24%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书中对5%系月息还是年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年息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逾期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按本金330,000元计算利息(1,446.58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3,328.77元);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本金280,000元计算利息(2,263.01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按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5,436.99元),综上,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剩余金额利息共计12,47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玥桦经济补偿差额2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玥桦逾期付款利息12,475.35元(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0日;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均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法某桥梁隧道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