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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基公司)、第三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公司广源商城(以下简称广源商城)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明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第三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
法定代表人康明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源商城财务人员。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基公司)、第三人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公司广源商城(以下简称广源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博易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第三人广源商城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及备忘件一份,证明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10730元。
被告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及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检材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工营业,并不是被告方的原因是施工方造成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与原告方无关。因为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被告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博易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LKBYJXSHT-2013-00014),合同约定:被告将“广源商城扩建工程”3112号商铺8.87平方米卖给原告,每平方米为13056元,总金额为115807元整。于2013年11月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商铺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是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九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了购房款115806.72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同第三人广源商城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此协议,自商铺买卖成交之日起,甲方将所购买的广源商城叁层3112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租赁经营管理。一、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甲方实际支付房款的9%,承租期共5年。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二、乙方支付承租款时间为,第一年为交全款当日,第二年以后每年支付承租款时间为商铺交付使用时间的对应日。三、承租期间乙方有权利根据经营项目范围、租赁面积需求统筹安排,甲方不得干涉,甲方如违约的,除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并按实际支付房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没有履行。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射玉武与被告博易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合同约定“其他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延期交房是“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而且这一免责条款并没有特别注释声明,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又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广源商城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由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履行,并非第三人造成的,因此要求第三人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解除与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LKBYJXSHT-2013-00014);
二、被告黑龙江博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某某购房款115806.72元和支付违约金16663.82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还款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50元,减半收取1605.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44.55元,由被告博易基公司负担14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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