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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蔡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蔡三元
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丁犟、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三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蔡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蔡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孝感市北京路红峰苑门前时,遇被告驾驶车后尾灯失效的150型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原告不能及时辨别被告意图,刹车不及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救治,后被转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266.73元。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489.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中需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四: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检查及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卡记录、委托加工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蔡三元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由于原、被告均是摩托车且没有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不应按交强险计算。
被告按交警认定主次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单每月2322元计算,交通费过高。
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被扣押后没有收入来源,被告的妻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打成轻微伤,原告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蔡三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魏以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以秀系被告之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公安局行政拘留。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证明魏以秀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原告殴打成轻微伤。
证据六:病历、病休证明复印件,证明魏以秀被原告殴打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三元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蔡三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被告蔡三元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户籍底联及公证书予以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中的综合赔偿系数应该为11%而不是12%;对证据六中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加工单与本案无关,银行卡流水记录与其诉请的误工费不符;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面额均是100元的,不具备真实性。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蔡三元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原告所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病历不能说明其伤情由原告导致的,且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明被抚养人谢强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清单,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8062.73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明,对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32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住院治疗21天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被告蔡三元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系孝感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之妻的病历及法医鉴定书,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
本次事故中,被告蔡三元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蔡三元驾驶的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三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蔡三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7:3责任承担。
原告谢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谢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80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元(24852元/年×20年×12%),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元(谢强强16681元/年×5年×12%÷2人),误工费13932元(2322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3137.73元。
故被告蔡三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00525元;赔偿原告谢某某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18783元;合计119308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三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1930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蔡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
本次事故中,被告蔡三元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蔡三元驾驶的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三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蔡三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7:3责任承担。
原告谢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谢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80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元(24852元/年×20年×12%),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元(谢强强16681元/年×5年×12%÷2人),误工费13932元(2322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3137.73元。
故被告蔡三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00525元;赔偿原告谢某某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18783元;合计119308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三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1930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蔡三元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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