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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杨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负责人:冷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杨某、王某、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75769.66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某、王某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沿宜昌市猇亭大道行驶南玻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7天后出院,继续对膝部进行外敷治疗。后因膝部持续肿痛,原告只得住院行关节镜手术,再次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女婿护理。2017年2月23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75769.66元,其中医疗费299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8649.60元(320天×89.53元/天),误工费41312元(320天×129.10元/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南玻路段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二)谢某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87天后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为:行左膝关节镜检查,了解损伤情况继续行中草药外敷,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膝MR,了解恢复情况;复诊,全休1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对左膝进行中草药外敷治疗。后因左膝损伤疗效欠佳,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手术,共住院20天后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全休2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分别为11703.33元、17009.09元,该费用均为被告杨某和王某垫付。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和第二次出院后的复诊、检查费用共计为1223.64元,该费用由原告自付。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次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于2016年5月6日车祸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鉴定费为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三)鄂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王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在执行职务。杨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四)谢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伤前已在宜昌市源仁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其家庭承包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工资收入。同时原告居住地接近猇亭城区,其消费水平与周边城区居民几无差别。
(五)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方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与被告杨某、王某当庭协商确定,原告住院费用中的医保外费用按4500元计算,该部分费用由杨某、王某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所在居委会证明、原告伤前所在的宜昌市源仁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客户权益保确认障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9936.06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4280元(107天×40元/天)。(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四)护理费和误工费:关于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原告选择不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和误工时间,而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综合确定护理和误工时间,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原告伤情能够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的二个月医嘱建议全休期届满之前原告需要护理且不能工作,但考虑到原告最先选择保守治疗、后来因疗效不佳最后还是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客观上延长了治疗、康复时间,导致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的相应延长,尽管不宜由此判定原告存在过错,但倘使全部由被告来承担延长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的费用,明显有失公平。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将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和两次出院时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认定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据此,确认原告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均为197天。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为17637.41元(32677元÷365天×197天)。根据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的标准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5432.70元(47121元÷365天×197天)。(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8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业收入而是工资性收入,且其居住地与城镇相近,其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几无差别,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实际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2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44608.17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144608.17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36016.0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5692.1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5692.11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16.06元,除其中保险公司与杨某、王某协定4500元属于医保外费用且由杨某、王某承担外,其余22516.0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有两项鉴定内容原告未作为证据,则相应鉴定费用14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450元,应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被告杨某、王某已为原告垫付28712.42元,多出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杨某、王某。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15692.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22516.06元,合计13820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杨某、王某多垫付的22762.42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5元后的余额22197.42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王某)。
二、被告杨某、王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损失4500元、鉴定费损失1450元,合计5950元(本判决生效后该赔偿款直接从被告杨某、王某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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