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猛。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君
审判员 张素珍
书记员: 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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