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xx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正(系谢某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兰(系李某豪二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某香与被告李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正、陈家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38.93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天=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76.76元/天×180天=13816.8元、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3元/年×15年×10%=17764.5元,合计270520.23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764.5元,按100%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余款222755.73元×80%=178204.5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合计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2596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姐姐李英兰等人从中和镇往新州镇方向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儋州市××镇段时,适遇原告自东向西步行过该道路时被×××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受伤。2017年3月7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2,原告在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发生医疗费137338.93元。医院诊断:谢某某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11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护理、门诊随诊,1个月后返院进行右额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尚拖欠医疗费无法返院进行右额骨缺损修补术。至今被告仅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严重进行颅脑手术影响周围神经,出现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患有痴呆症,行为危险不规则,由家庭成员24小时轮流看护。被告是×××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总额100%予以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承担不起。原告年龄已经很高,没有固定的工作,我认为误工费没有根据。医疗费方面,如果是我撞到她导致的费用那我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应该没有发生13万元那么多的医疗费,我只能在是我导致的伤情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7000元过高,我认可在我导致她受伤的范围内赔偿,如果这其中包含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则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的每天150元标准,营养费每天100元均过高,我认为应该没有那么多,计算标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我认为事故没有导致这么严重的残疾赔偿金。我和原告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不应该让我一个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责任划分中我承担80%过高,我认为原告与我各承担50%比较合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姐姐李英兰从中和镇往新州镇方向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儋州市××镇段时,适遇原告自东向西横穿道路,因被告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原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及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2,原告在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期间进行两次手术,发生医疗费137338.93元,原告已支付32000元,尚欠医疗费105338.93元。出院诊断: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11后肋骨骨折、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护理、门诊随诊,1个月后返院行右额骨缺损修补术。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方正护理,原告与吴方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吴方正从事水泥建筑工作,每日收入1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
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谢某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颅骨修补术费用综合为35000元左右,(2)需要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3)因存在其他残情未稳定及病情变化等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谢某某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80日左右、护理期120日左右、营养期12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及《证明》,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被告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护理人员吴方正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7338.93元,有儋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及《证明》等为凭,虽然原告只支付32000元,尚欠105338.93元,但该医疗费137338.93元确实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70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0元(86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明,但考虑到其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3816.8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岁,没有劳动能力,属于农村领取养老保险对象,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出院后因受伤严重进行颅脑手术影响周围神经,出现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患有痴呆症,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方正护理,原告主张按吴方正作为水泥建筑工人每日收入150元计算,即150元/天×120天=1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吴方正每日收入150元的充分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2306元[102.55元(39352元/365天)×12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应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17764.5元11843元/年×[20年-(65岁-60岁)]×1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4509.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88938.93元(医疗费137338.93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5570.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306元+残疾赔偿金17764.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570.5元(10000元+35570.5元),余下178938.93元(224509.43元-45570.5元)由被告赔偿125257.25元(178938.93元×70%),原告自行承担53681.68元(178938.93元×3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168827.75元(45570.5元+125257.25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68827.7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92元(原告已预付714.9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42.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72.07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 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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