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付志财
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容新。
原审被告袁丁友。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志财、付某某、原审被告王容新、袁丁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付志财及被上诉人付志财、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容新、袁丁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志财与付某某系父子,曾因潜江市航运公司欠其工资和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上诉后,本院分别作出[2002]汉民终字第026号、第211号民事判决。后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执行。2005年5月1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付志财、付某某与潜江市航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潜江市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临近公路)路旁的配电房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长12米,宽10米,面积为12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30249.50元抵偿给付志财、付某某共同占有和使用,并由其二人到潜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转移手续。2005年12月5日,潜江市航运公司将配电房交付给了付志财、付某某,该配电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潜江市航运公司,属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2008年1月22日,付志财、付某某在潜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49.64平方米。2009年1月29日,谢某某给袁丁友打电话,要求袁丁友将配电房拆除,双方口头约定拆除的材料归袁丁友所有,谢某某不负担拆除房屋的费用。同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袁丁友来到配电房查看现场,谢某某向袁丁友交待拆房事宜后离开现场。袁丁友便组织人员将配电房拆除,并打电话通知朱学龙开车将拆除的材料运到袁丁友家,同时打电话通知谢长山开挖掘机将拆出的砖装上车运走。付志财、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与谢某某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付志财、付某某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付志财、付某某经法院执行取得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临近公路)路旁的配电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容新对配电房的占有不能对抗付志财、付某某对该该房屋的所有权。谢某某委托他人拆除付志财、付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付志财、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志财、付某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爱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付志财、付某某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付志财、付某某经法院执行取得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临近公路)路旁的配电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容新对配电房的占有不能对抗付志财、付某某对该该房屋的所有权。谢某某委托他人拆除付志财、付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付志财、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志财、付某某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爱琼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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