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系原告谢某女的女婿,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黄某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女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刘会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749.91元;2、判决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0×××××号变型拖拉机,由肖铺经省拖路口方向行驶,行至老下陆街农行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某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女被送往黄某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2天(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花费医疗费用22369.91元。住院医嘱留陪护理1人。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如头痛头昏加重,请及时来院就诊。2017年4月21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委托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女车祸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原告谢某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谢某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谢某女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黄某市下陆区,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鄂0×××××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黄某市第五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患者费用汇总表及医疗收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就诊、护理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22369.91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2000元及鉴定费192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三轮电动车购车发票及电动车照片,拟证明电动车的损坏情况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0×××××号变型拖拉机,由肖铺经省拖路口方向行驶,行至老下陆街农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某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某女被送往黄某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用去医疗费用22369.91元。住院长期医嘱为留陪1人。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如头痛头昏,肢体乏力加重,请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10月21日,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女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委托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某女车祸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30日。原告谢某女用去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谢某女垫付医疗费11000元。3、原告谢某女无固定职业,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在家务农。4、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患者费用汇总表及医疗收费票据,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某女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谢某女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王某某系肇事司机,且系鄂0020459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故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关于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按照本案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谢某女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7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作为鄂0×××××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故对原告谢某女提出由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的规定以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谢某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69.9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鉴定费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50元/天×31天);(5)护理费2644.60元(31138元/年÷365天×31天);(6)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10元(10元/天×31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仅提供事故现场受损车辆照片及购买该车辆时的费用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谢某女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4.6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2954.6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12369.91元(22369.91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1591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谢某女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143.94元(15919.91元×70%)。
对不属于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19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344元(1920元×70%)。
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谢某女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谢某女赔付1487.94元(11143.94元+1344元-11000元)。
对原告谢某女提出的住院时间为92天的主张,因原告谢某女提供的黄某市第五医院长期医嘱单上,只显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即31天)谢某女在住院期间治疗的医嘱内容,而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谢某女在该期间并没有任何治疗的医嘱内容,故原告谢某女主张92天的住院时间显然不妥,应以谢某女住院期间治疗的实际天数为住院天数,即31天。
对原告谢某女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因谢某女系在家务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家务农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谢某女赔付人民币129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谢某女赔付人民币148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谢某女负担179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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