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谢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边防检查站检查员,系谢某某之女。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刘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被上诉人谢某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某某、谢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谢某某以女儿谢某的名义在被告开发的楼盘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其房屋一套,面积共127.9平方米,价款362227元,被告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
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43.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止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审被告腾兴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谢某某与原告谢某系父女关系。
2011年5月24日,谢某某以其女儿谢某的名义与被告腾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随州市青年路东端金色港湾一期的商品房第2幢1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共127.9平方米,总价款362227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5月2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的,由出卖人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4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62227元,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谢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腾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腾兴公司称其因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属于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政府职能部门向其下发停工通知,是因上诉人腾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被政府职能部门停工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腾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腾兴公司上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其因异常天气、异常地质原因导致停工72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谢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腾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腾兴公司称其因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属于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政府职能部门向其下发停工通知,是因上诉人腾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被政府职能部门停工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腾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腾兴公司上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其因异常天气、异常地质原因导致停工72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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